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盛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144115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我认为该执法说明不清、处罚过重且无相关解释。故我对处罚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2019年06月21日17时16分许,执勤民警在本区永清路淞宝路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永清路淞宝路路口北约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民警经审查后,遂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21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淞宝路路口北约0米处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据此,民警依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交警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06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70144115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申请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永清路淞宝路路口北约0米处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06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70144115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