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97159180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道路附件未见禁停标示。
被申请人称:2020年02月22日14时27分许,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轿车在菊联路进宝菊路西约100处违法停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舍友电子警察违停抓拍设备,且菊联路沿线挂有“本路段)电子警察违停抓拍设备,请立即驶离;停车行为违法”的黄色标识牌。2020年3月11日,申请人前往支队事故审理科违法受理窗口接受处理,交通支队承办民警经审核后,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2020年02月22日14时27分许,申请人蔡菲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轿车,在菊联路进宝菊路西约100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经审核,承办民警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97159180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停放时,应当按照道路标线指示通行,并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经查,申请人车辆所停放的路段设有明确的黄色警示牌告知该路段禁止停车,申请人在该路段驾车过程中应观察并遵守该标志警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97159180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