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73104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2020年0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对处罚表示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0年01月22日15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牡丹江路同济支路北约100米漆划有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的路段,跨越黄实线行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明:2020年01月22日15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牡丹江路同济支路北约100米漆划有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的路段,跨越黄实线行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发现。
民警当场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01月22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70731049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本案中,在本区牡丹江路同济支路北约100米路段内漆划有黄实线即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表示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者压线行驶。申请人在明确上述路段标有禁止标线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跨越黄实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01月22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0731049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