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348413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1 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8日9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镜泊湖路沪太公路西约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9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镜泊湖路沪太公路西约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348413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行驶至镜泊湖路沪太公路西约0米处时,在右转的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通过路口,该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驾驶员,理应恪守注意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义务。申请人的辩解不具合法性,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348413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