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794185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3月8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于可停放时间段内停车,未违章。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将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呼青路进呼兰路北约50米处,驾驶员离开车辆,被民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1年4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实施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明:2021年3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将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呼青路进呼兰路北约50米处,驾驶员离开车辆,被民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1年4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实施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179418522号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将其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呼青路进呼兰路北约50米处,该处路段配套的停车指示牌明确注明,该停车点允许停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19:00-7:00和周六、日、法定假日全天”。申请人未在停车指示牌规定的时间段内在该处停放车辆,且人离开车辆,其停车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申请人的辩解不具有合法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7941852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