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称:机动车变道时打了变道灯,对处罚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7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DX690的小型轿车在泰和路进铁杨路西约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杨行中队辖区非现场电子警察抓拍并录入系统。2021年7月15日胡文芹前往宝山交警支队违法审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据此,我支队民警经审核后,依法对申请人胡文芹做出了罚款人民币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7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DX690的小型轿车在泰和路进铁杨路西约50米处变道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实施了“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查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180731971号对申请人罚款壹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车辆转弯、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本案中,申请人在路口由左向右变道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8073197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