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7377292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0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变道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2日17时51分许,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沪太公路东太路南约10米处行驶过程中“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其他市民车辆所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后,通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违法视频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市民上传的视频能确定该车辆的违法事实且相关信息与该车辆信息相符,故予以采纳并按照规定录入系统。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明:2019年12月12日17时51分许,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沪太公路东太路南约10米处行驶过程中“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其他市民车辆所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后,通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违法视频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市民上传的视频能确定该车辆的违法事实且相关信息与该车辆信息相符,故予以采纳并按照规定录入系统。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17377292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沪太公路东太路南约10米处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17377292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