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89098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19 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交警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对。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17日15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93公里约0米处,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15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93公里约0米处,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89098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外环高速内侧93公里约0米处的应急车道上,在无紧急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应急车道,故其行为构成 “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89098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