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476878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表示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6日17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轿车在共江路共和新路东约120米处压导流线行驶,被查获。民警遂告知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17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轿车在共江路共和新路东约120米处压导流线行驶,被查获。民警遂告知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476878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导流线,用于表示车辆需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行驶。本案中,共江路共和新路东约120米处施划有导流线,标线明确、清晰,而申请人的车辆在该处压导流线行驶,其行为已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辩解不具合法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476878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