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梅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308049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1 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查看导航时被民警处罚,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0日17时22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在场北路进纪蕰路西约50米处,在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被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17时22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场北路进纪蕰路西约50米处,在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被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有“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308049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该行为已构成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辩解不具合法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308049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