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宝)复决字[2020]808号

时间:2020-10-26 字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029279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5日10时19分许,民警在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逸仙路南北向直行方向时,从高逸路右转至逸仙路,而此时右转信号灯为红灯,该车辆驾驶员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据此,我支队执勤民警经审查后,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13-1700292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10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逸路殷高路北约0米处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然通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民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00292793号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红灯停,绿灯行。本案中,逸仙路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与殷高路高逸路路口的信号灯相对应,当逸仙路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殷高路高逸路路口右转信号灯为红灯。而本案申请人在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右转驶出路口,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右转信号灯熄灭时,车辆右转可以正常通行,只有禁止通行时红灯才会亮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029279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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