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宝)复决字[2020]843号

时间:2020-10-26 字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010897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30日11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汾路由西向东左转进入逸仙路,由南向北行驶,此时另外一辆车从逸仙路由东向西小转弯进入逸仙路,当事人车辆转弯进入逸仙路时,对方事故车辆已经完全进入逸仙路,已成直行状态。据此,民警经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11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逸仙路出安汾路北约3米处实施了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0108977号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道路秩序的安全与通畅。机动车在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本案中,申请人驾车转弯时,已经有一车辆在逸仙路车道内处于直行行驶状态,申请人未尽到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010897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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