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宝)复决字[2020]811号

时间:2020-10-26 字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985724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违反的应该是不按导向,而不是闯红灯。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17日17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xxx的小客车在殷高西路新二路西约10米处时,在往高境路的车道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辆驾驶员继续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据此,我支队执勤民警经审查后,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13-170985724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7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xxx的小客车在殷高西路新二路西约10米处,在车道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然通行,实施了“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民警认定申请人犯有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09857247号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红灯停,绿灯行。申请人在机动车信号灯明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予通行,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所在车道系往新二路右转的车道,沿路有清晰的地面标线与路面标志指示,而申请人所需行驶的高境路方向受车道信号灯控制,若申请人在车道为绿灯时通过,则应认定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但在红灯情况下驶出并往高境路方向行驶则属于违法车道信号灯表示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985724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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