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006240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0年07月27日15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轿车在泰和路杨泰路西约500米处跨越白色实线变道行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27日15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xxxx的小型轿车在泰和路杨泰路西约500米处,在路面设有白色实线的情况下,越白色实线变道行驶。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07月27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710062404号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道路标线指示通行,并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中间白色实线为车道分界线,表示车辆需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越线或压线行驶。而申请人在明确路面设有白色实线的情况下,仍跨越白色实线变道行驶,违反了相关标线指示,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1006240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