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彭燕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0653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19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地面禁止标示指示不合理,因进出小区必经此处,非主观。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14日17时37分许,号牌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在联杨路菊太路南约200米处因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其他车辆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后通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违法视频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市民上传的视频基本确定该车辆的违法事实且相关信息与该车辆信息相符,故予以采纳并按照规定录入系统。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前往我支队违法受理窗口接受处理,承办民警经审核后,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17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在联杨路菊太路南约200米处压双黄线转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据此,审核民警依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1650653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停放时,应当按照道路标线指示通行,并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根据相关规定,双黄色实线表示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双黄线处向左转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0653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