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801637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1 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表示对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8日7时6分许,申请人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微型轿车在长江西路爱辉路东约300米处违法掉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6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实施有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7时6分许,申请人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微型轿车在长江西路爱辉路东约300米处违法掉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6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实施有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有“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310113-11801637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本案中,长江西路爱辉路东约300米处设有人行横道,而申请人的车辆在人行横道处掉头,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辩解不具合法性,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801637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