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宝)复决字[2019]116号

时间:2019-05-28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80081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19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车辆临时停放约10分钟,周围无禁停标志,也未停在路边或人行道上。故我对处罚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2019年03月13日14时35分许,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在本区长江南路进长江南路南约100米处有一辆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放。民警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予以贴告,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03月14日,申请人前往宝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处理,交警支队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13日14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长江南路进长江南路南约100米处违法停车,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据此,民警依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民警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03月14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16580081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07S79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长江南路进长江南路南约100米处违法停车,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03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16580081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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