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706175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不服,于 2020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对处罚不服,我是需要借道右转。
被申请人称:2020年1月6日16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安公路进富长路西约120米处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据此,我支队经审查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一佰元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16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安公路进富长路西约120米处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据此,承办民警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13-170706175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停放时,应当按照道路标线指示通行,并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本案中,申请人在非特定允许时间段内驶入公交车道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若需要在前方道路右转,应在道路标线提示可借道右转处再右转。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佰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3-170706175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