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0﹞200号
申请人:卢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生,
地 址: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港区龙江路299号五洋滨江广场7号楼雅圣酒店。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
申请人卢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301-17023726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不是主观故意实施遮挡车牌的违法行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18日16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武宁路立交沪宁高速方向往中环高架外侧时,车头前方悬挂的机动车号牌处被红色卡片完全遮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10301-17023726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0年4月18日16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武宁路立交沪宁高速方向往中环高架外侧时,车头前方悬挂的机动车号牌处被红色卡片完全遮挡,被交警查获。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对申请人卢某某作出的编号为310301-17023726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