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0﹞290号
申请人:闻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闻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06204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0年5月16日15时31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的交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义路口时存在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即示意申请人停下,但申请人不服从指挥,强行往前继续骑行时被截停。由于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民警指挥,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10105-1706204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15时31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的交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义路口时申请人存在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即示意申请人停下,但申请人不服从指挥,强行往前继续骑行,后被截停。由于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民警指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实施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闻某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06204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