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3]第23号
申请人:毛某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86067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29日8时34分许,交警支队民警通过电子警察监控抓拍,发现一辆号牌为沪ARH2**的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出长宁区北约50米处时,向右变道至中山路桥辅道。该车在向右变道时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86067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3年1月29日8时34分许,交警支队民警通过电子警察监控抓拍,发现一辆号牌为沪ARH2**的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出长宁区北约50米处时,向右变道至中山路桥辅道。该车在向右变道时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86067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86067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