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0﹞60号
申 请 人:蔡某某,男,1984年生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蔡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0472760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2020年1月9日8时18分许,该支队民警在工作中,于延安西路虹许路西约10米处发现申请人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沪AFP****的小型客车的右侧刹车灯不亮,影响行车安全。由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0472760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0年1月9日8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A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延安西路虹许路西约10米处,因该车辆右侧刹车灯不亮,影响行车安全,被交警查获。由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蔡某某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047276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