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2﹞第70号
申请人:胡某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01699****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4日20时45分许,我支队民警在执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胡某某骑行着一辆共享自行车沿愚园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冈路西侧约10米,在骑行过程中胡某某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骑行穿过愚园路凤冈路口,有实施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01699****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经复议查明:2022年8月45日20时45分许,我局交警支队民警在执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胡某某在沿着愚园路骑行至凤冈路口时,当交通信号灯显示红灯时,仍然通过路口,确有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回看执法记录仪,民警执法文明规范,当场告知申请人相关的违法行为,并无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提的“一辆闯红灯的自行车拦下未处理放行”、“处罚随即性”等情况。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01699****的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0169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