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16﹞51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泾)行罚决字〔2016〕25716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有悖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人陈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申请人对陈某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于情不容、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故提起复议,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6年3月23日8时57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王某报案称:2016年3月23日8时30分许,申请人驾车行驶至长宁区XX路口处时,被随车友人陈某乙的前夫陈某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接报后即予以调查,并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30分许,申请人为帮助朋友陈某乙办理陈某乙儿子过世的善后事宜,驾车带着朋友陈某乙及陈某乙男友丁某某行驶至长宁区XX路口处时,违法行为人陈某追至申请人车上与陈某乙为过世的儿子的善后事宜发生争吵,申请人要求陈某下车,陈某下车后走到车外驾驶员位置旁时用手殴打了申请人王某面部。经上海市同仁医院验伤,申请人王某为唇裂伤等。案发后,陈某表示愿意向申请人王某道歉及赔偿,并希望取得谅解。申请人王某认为陈某对其恶意伤害,且在其报警后毫无悔意,故不愿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事。因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违法行为人陈某也积极悔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2日对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陈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违法行为人陈某于2016年3月23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口处,因民间纠纷与申请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用手殴打了王某面部,致王某面部受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泾)行罚决字〔2016〕25716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对陈某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泾)行罚决字〔2016〕257160010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201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