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1)794号
申 请 人:房某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房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6485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9日15时11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新渔路由西向东行驶哈密路新渔东路东约1米处时,申请人佩戴的头盔没有安全扣,有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由于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6485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的决定。 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12月9日15时11分许,申请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新渔路由西向东行驶哈密路新渔东路东约1米处时,被申请人下属的执勤交警发现其佩戴的头盔没有安全扣。由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房某某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6485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