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1﹞801号
申 请 人:孙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66547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交警在延安西路古北路南约5米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货,即对车辆进行检查,由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申请人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7166547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交警在延安西路江苏路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货,由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孙某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7166547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