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长复决字﹝2022﹞第100号
申请人:罗某某,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51号。
申请人罗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0169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5日16时49分许,交警支队民警在天山西路协和路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向协和路行驶,存在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0169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2年10月15日16时49分许,交警支队民警在天山西路协和路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向协和路行驶,存在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10105-10169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5-10169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