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奉 贤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沪公奉复决字第158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5950号。法定代表人:费琪,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开具的编号为310120-170938664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壹佰圆(¥1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0日14时55分许,其驾驶号牌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川南奉公路奉海公路南约99米处,被查获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处罚。其不服,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0日14时55分许,申请人肖某驾驶号牌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川南奉公路奉海公路南约99米处,被民警查获并认定具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开具编号为310120-170938664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壹佰圆(¥100)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证记3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受委派于2021年6月10日14时55分许,在川南奉公路奉海公路南约99米附近执勤时,发现并认定号牌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有违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查验、核对该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牌证信息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拟对违法行为人肖某当场作出壹佰圆(¥100)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在不予采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开具了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的处“壹佰圆(¥100)罚款”的编号为310120-170938664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民警本人在决定书上签章,后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亦签收确认了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民警现场执法工作情况、书证等证据,可予确认。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壹佰圆(¥1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局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6月10日对申请人肖某作出“壹佰圆(¥1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等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