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奉 贤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沪公奉复决字第335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5950号。法定代表人:费琪,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310120-28020568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伍佰元(¥5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沪D*中型普通货车在南奉公路神州路东约100米处,被查获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30%未达50%”的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处罚。其不服,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中型普通货车,在南奉公路神州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具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30%未达50%”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其开具编号为310120-370018321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申请人彭某某至我支队违法审理窗口接受处理,后被依法开具编号为310120-28020568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500)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证记6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受委派于2020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南奉公路神州路东约100米处执勤时,经地磅称重(除去随车人员,称重总重量8810KG,车辆整备质量2350KG,核定载质量4880KG)查获申请人彭某某犯有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30%未达50%”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对其开具编号为310120-370018321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申请人彭某某至交警支队违法审理窗口接受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查验、核对该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牌证信息后,适用一般程序由二名交通警察对“彭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30%未达50%案”,依法受理并开展询问、调查,在确认彭某某违法事实后拟对违法行为人彭某某作出伍佰元(¥500)罚款的行政处罚。民警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具了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的处“伍佰元(¥500)罚款”的编号为310120-28020568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亦签收确认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民警现执法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予确认。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30%未达50%”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伍佰元(¥5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局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彭某某作出“伍佰元(¥5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等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