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公(黄)复决字(2019)第11号

时间:2019-11-16 字体:

    申请人:××,男,1988年08月07日生,联系地址:江苏省昆山市西环路528号25号806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褚 奇,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月18日对××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3101011858684882号处以200元的罚款。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处罚,要求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19年1月18日03:13时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在成都北路大沽路南约20米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80)。民警依法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开具了编号为3101011858684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又称:对申请人采取的简易程序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恰当,提请上级机关依法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前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101011858684882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复印件、视听资料、书证、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辖区内执法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2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第90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之规定,并开具了编号为3101011858684882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职权。且实行了罚缴分离。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和法律依据规定。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恰当,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无法采信,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8日对××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3101011858684882号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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