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静复决字(2017)第250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600号。
负责人:王海平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编号18244913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18244913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出车前检查过灯光,发现左转向灯时而亮,时而不亮,准备对公司后去处理的。
被申请人称:2017年04月10日08时19分,申请人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L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宁路出延安西路北约9米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告知了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被申请人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18244913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我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执勤交警工作情况、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本局认为,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申请人的车辆故障不是本案法律上的免责事由。被申请人作出的18244913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罚款100元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认定: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