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沪公嘉(法)复决字第31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本市嘉定区环城路2500号,负责人:相金兴,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4-1886580314)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服,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17日15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嘉峪关路乐秀路(东)东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驾驶沪C*小型轿车于2019年1月17日15时56分,在嘉峪关路乐秀路(东)东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映该车违反交通法被拍摄和记录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4-1886580314)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