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白某
住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 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21年04月07日作出的第31011617092584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元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于 2021年 04月 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现场执法交警在显示红灯的情况下,示意本人及行人快速通过(即使是交通辅警),也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白某于2021年04月07日15时44分,在学府路北泰路北约20米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白某于2021年04月07日15时44分,驾驶自行车在学府路北泰路北约20米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 。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白某于2021年04月07日15时44分,在学府路北泰路北约20米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92584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