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某,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10228197003042014,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园中苑172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隆平路719号。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3101161832903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禁令标志设置不合理,影响其日常出行,认为对其处罚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20日14时48分许,申请人丁某某驾驶沪牌教练车在本区东平南路出东平北路南约138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丁某某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3101161832903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丁某某处以行政罚款贰佰元,并于当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视频、书证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20日14时48分许,申请人丁某某驾驶沪牌教练车在本区东平南路出东平北路南约138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事由,本机关经核实:案发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驾驶警车在本区东平北路东平南路附近巡逻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沪牌教练车在本区东平南路出东平北路南约138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后,立即示意其靠边停车。后民警依法告知认定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东平北路东平南路路南进口处设置有明显的禁令标志,上午8时至下午16时不允许教练车通行,申请人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专门从事驾驶员培训,应当具备识别各类交通标示的能力,但其仍在禁行时间段进入东平南路往南行驶,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禁令标志设置不合理,影响其日常出行的申辩事由于法无据,本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3101161832903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丁某某行政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