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孙**
住所: **
联系电话: **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无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 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第31011617084969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于 2021年 1月 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直行车辆距离较远且行驶速度明显放慢,有互相礼让的意思,其在有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先行左转,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孙**于2021年1月6日10时08分许,在本区龙山路杭州湾大道西约0米处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10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湾大道路口遇红灯停止,等候至东西向信号灯绿灯亮起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其虽让行了沿龙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第一辆灰色小型客车,但在此过程中,其车辆仍保持慢速行驶并缓缓向左转向前进。当由东向西直行的白色小型客车在驶过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后,欲继续正常前行时,发现申请人的车辆所处位置已影响其通行,其见状为确保安全而被迫减速避让,并无主动让行之意,申请人见状即加速先行左转。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于上述白色小型客车的行为不属于礼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书证等 。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84969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