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杨某某
住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周某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 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31011617083607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于 2020年 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事发地两红绿灯之间距离过短,导致驾驶员来不及反应,加上货车惯性更大,不宜采取紧急制动,采取了符合当时情景的安全措施。申请撤销或变更处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00时19分,在漕廊公路茸卫公路东约2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0年12月26日00时19分许,在漕廊公路茸卫公路路口交通信号灯由黄灯转为红灯之际,驾车高速通过路口。随后,申请人驾车在漕廊公路茸卫公路路口东20米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高速通过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 。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安全有序行车,遇路口未减速,在绿灯闪烁提示并黄灯转为红灯之际高速强行通过路口,并在第二个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高速通过。其“闯红灯”的行为后果并非客观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因素造成,系源于自身人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00时19分,在漕廊公路茸卫公路东约2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83607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1年2月7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