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郭某某
住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 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31011617084138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于 2021年 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前方集装箱半挂车遮挡视线,发现红灯后自己立即停车,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31日15时45分许,申请人郭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西约10米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15时45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湾大道。按照左转弯信号灯放行后,跟随前方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左转,待前方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申请人发现左转弯交通信号灯已经变为红灯,遂停车在人行横道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 。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跟随在前方重型自卸货车后进行左转弯,在视野上受前方车辆遮挡影响对交通信号灯的观察的情况客观存在。左转弯交通信号灯绿灯时间为10秒,时间较短,申请人车辆在黄红灯交换间隙跨越停止线,发现红灯后立即停车。申请人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依法可口头警告,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84138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1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