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的第310116-1837759882号对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2019年1月13日17时25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浦卫公路庄胡公路北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认定具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处罚。其不服,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13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张XX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浦卫公路庄胡公路北约500米处,被民警查获并认定具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开具编号为310116-18377598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圆(¥200)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张XX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音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月13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音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了2019年1月13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浦卫公路庄胡公路北约500米处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事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辨称其无违法变道行为,但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庄胡公路出口收费处只开了一个收费口,出租车司机亦称申请人因只开一个收费口故违法变道导致交通事故,并现场向处警民警提供事故照片,符合实际,且申请人在事故现场当场承认违法变道而认事故全责。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的第310116-1837759882号对申请人张XX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二O一九年三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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