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潘某
住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第31011617060356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禁止右转标志被绿化遮挡,违法地点不具体,未在新闻媒体公告,路段所属存疑。故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潘某于2020年5月6日10时37分许,在象州路新城路西北约100米处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潘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象州路新城路西北约100米处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辩解禁止右转标志被绿化遮挡,违法地点不具体,未在新闻媒体公告,路段所属存疑。故申请撤销。监控视频显示,潘某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相关标志标线清晰可见,涉案道路为小区外可供公众通行的路段,并非小区道路,在该路段实行单向通行时,交通管理部门已通过媒体等方式进行了公告,与石化街道等部门、居委会以会议纪要形式进行了方案制定,且前述行政机关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本案申请人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并无关联。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潘某于2020年5月6日10时37分许,在象州路新城路西北约100米处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60356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