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王某某
住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平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蔡福荣 职务: 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无 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20年07月15日作出的第31011617071720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于 2020年 0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穿拖鞋驾车并非现行法律规定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故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王某某于2020年07月15日06时59分,在沪杭公路金卫检查站东约5米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07月15日06时59分,申请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杭公路金卫检查站东约5米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辩解穿拖鞋驾车并非现行法律规定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虽未列明穿拖鞋驾车为禁止事项,但法律以“等”概括未列明事项符合法律立法技术规则。对于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行为有相当性的行为均可纳入处罚范畴,民警引用该条依据对申请人处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 。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王某某于2020年07月15日06时59分,在沪杭公路金卫检查站东约5米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011617071720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