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0】079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64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8日18时50分,其驾驶机动车沿白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欲前往万象城停车场入口,当其发现路口无直行车道时便驶入左转车道,待绿灯放行后其驾车左转时,站于路口南侧万象城入口处的交管伸手示意其从交管身边驶入停车场。之后其被被申请人处罚,其认为其的行为系交管错误引导所致。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8日18时5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M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中路白樟路南约1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其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吴中路为东西走向道路,白樟路为南北走向道路,白樟路由北向南至吴中路路口施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左侧为左转车道,右侧为右转车道。2020年5月18日18时57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白樟路左转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过吴中路白樟路路口,并直行穿过吴中路驶入万象城入口。期间,未见申请人所属车辆有开启转向灯的行为。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所需行进方向正确选择车道通行,需左转通行的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明确自己的行进方向。本案中,白樟路北向南至吴中路口未设置直行车道,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左转车道驶入路口后应当左转通行。申请人在前方已有左转车辆等待通行的情况下,未依次排队左转通过,驶入路口时亦未开启左转向灯,其关于准备左转、被执勤辅警误导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643XXXX对申请人周某某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