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闵公复决字【2021】226号

时间:2021-08-03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闵公复决字【2021】22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5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6日15时35分,其驾驶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扣留牌号为沪C6XXXX的机动车,至同年7月7日对其机动车予以返还。其后至机动车检测站对上述机动车进行检验时被告知其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需要对其处罚。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1日10时58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川东路沪闵路东约20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愿意自行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2021年6月16日15时3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中春路银春路南约200米处时因与他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损和人伤的后果,当日,本机关所属颛桥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所属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面包车予以扣留,至同年7月7日返还申请人上述机动车。后因申请人所属机动车的年检已过规定年检期限被后台系统锁定无法完成车辆年检。故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至被申请人处求处,被申请人于当日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扣留机动车后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所属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所属机动车虽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其并无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51XXXX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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