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1】225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39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其于2021年7月11日10时16分在莘建东路水清南路西约20米处违反禁令标志,但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地点未见明显禁令标志,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1日10时16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JF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莘建东路水清南路西约2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莘建东路为东西走向道路,水清南路为南北走向道路,莘建东路水清南路路口西侧为莘建东路广贤路路口,莘建东路广贤路路口东侧上方设有全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该标志表示莘建东路广贤路以东路段禁止一切车辆临时停车或停放车辆。2021年7月11日10时03分48秒,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JF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莘建东路水清南路西约20米处时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停靠于上址南侧路边,至10时03分54秒,申请人驾车驶入左侧机动车行车道,申请人停车处位于莘建东路(水清南路-广贤路)之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不得在禁停标志限定范围内临时或停放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在禁令标志限定范围内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39XXXX对申请人金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