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沪公闵复决字第017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86759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其驾车行驶的路段非禁行路段,其无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4日7时59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66公里约50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其所属民警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外环高速外侧66公里约500米处系外环高速外圈沪渝高速往徐浦大桥方向近吴中路出口处,车辆到达上址需途径沪渝高速中春路出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4日7时58分13秒,被申请人所属民警向申请人询问其从沪渝高速转入外环高速时为何没看到禁令标志而进入禁行区域时,申请人未进行申辩。
另查明:沪渝高速西向东方向的中春路出口处设有禁令标志,禁令标志显示7:30-9:30;16:30-18:30禁止小型货车通行(周六日国定节假日除外),且在沪渝高速西向东方向的中春路出口前端亦设有指示标志,指示标志指示需在上述时间段内通行的小型货运车改走中春路出口通行。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沪渝高速转入外环高速并沿外环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高速近吴中路出口的过程中,需途径沪渝高速中春路出口。因此,申请人应当可以看到沿途的禁令标志以及指示标志,申请人在禁令标志的提示下仍驾车驶入禁行区域的行为,应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86759XXXX对申请人吴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一九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