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闵公复决字【2021】234号

时间:2021-08-17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闵公复决字【2021】234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闵行公(交)行罚决字【2021】31011228028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其自己并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9时1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G5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莲花南路绿莲路北约60米处时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2021年5月28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0年10月28日1时11分,申请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经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另经司法鉴定,结果为282 mg/100ml 。同日,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起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该案侦查终结,移送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3月26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认定申请人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但经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有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闵行公(交)行罚决字【2021】310112280281XXXX号对申请人潘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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