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闵公复决字【2021】233号

时间:2021-08-17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闵公复决字【2021】23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52XXXX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2时许,其驾驶机动车在沪金高速上行驶时与不明车辆散落物相撞,造成其机动车受损。事后,其将机动车移至高速公路网状线上停车并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后等待处理。被申请人至现场后认定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2时0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金高速东侧22公里约100米处时因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7月23日2时0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金高速东侧22公里约100米处时与散落在地面上的物体发生碰撞后造成申请人所属机动车受损。被申请人到达现场时,申请人已将机动车移动至上址附近的导流线上等待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到场后再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认定申请人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机动车受损后,该机动车未到达难以移动的程度,且申请人在事发后已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定办理流程,法亦无明确规定申请人需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252XXXX对申请人刘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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