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1】052号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103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7日15时35分,其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客车沿虹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处并在路口转向信号灯未亮时驶出路口,后被被申请人处罚,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17日15时38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车车行驶至吴中路虹许路北约0米处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吴中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虹许路为南北走向道路,吴中路虹许路路口西南角处设有右控信号灯,该右控信号灯控制虹许路最右侧右转车道内的机动车通行。2021年2月17日15时34分35秒,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机动车沿虹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处时,在上述右控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向西方向实施右转,当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在有车道信号灯的路口,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车道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路口车道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实施右转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310112171038XXXX对申请人顾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