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0】234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947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其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华翔路沿线停车场,后经道路沿线上的民警指挥,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被申请人处欲进入停车场时被被申请人认定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为其按照民警的指挥进入涉案路段并无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8日9时5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华翔路苏虹路南约5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愿意自行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2020年11月8日9时54分,被申请人在本区华翔路苏虹路南约50米处执勤时,正在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跨越黄色实线后停于被查处车辆的后方停车等待,由于申请人有跨越黄色实线且在设有禁停标线处停车等候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所跨越的黄色实线系车行道边缘线不属于禁止标线的范畴。且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驶入华翔路沿线机动车道欲进入华翔路沿线停车场并在被申请人所查处的机动车后方停车排队系一般驾驶人排队进入停车场的正常操作行为,申请人之前并不知晓其前方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真正原因,其在涉案道路虽有停车的行为,但并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947XXXX对申请人姚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