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0】231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919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华翔路申兰路处时被被申请人认定为超速行驶,由于其曾因超速被吊销过机动车驾驶证,故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格外小心,同时,其经调取其所属车辆的后台记录显示其被被申请人查获时间段内,其车辆行驶的最高时速为69.4 km/h,因此,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5日8时4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D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华翔路申兰路北约300米处时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20%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其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0年10月15日8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DCXXXX的小型轿车沿华翔路行驶至涉案路段。该路段限定时速为60km/h。申请人行驶至华翔路申兰路北约300米处时,被被申请人所设置的移动测速设备拍摄,测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速达79 km/h,超速比达32%。被申请人当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20%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在华翔路进入涉案路段处设有限速标志,该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60 km/h,同时设有测速警告标志,告知前方测速。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拍摄、测速的移动测速设备系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DASLZ-15B型雷达测速仪,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14日。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20%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为310112170919XXXX对申请人陆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