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0】192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8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0年9月7日15时,其驾驶机动车在德宏路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实验小学附近临时停车等待其女儿放学。期间,其未离开车辆。之后,被申请人所属民警要求其驶离,其请教民警要求其驶离的原因,但被申请人以不服从交警指挥认定其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7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F0XXXX的小型轿车临时停于德宏路永平路东约110米处时被其发现,其认为申请人将机动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将对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造成影响,故要求申请人将机动车停往他处,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要求其驶离的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驶离停车地点。当日,其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系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人的处罚予以变更。
经复议查明:德宏路为东西走向道路,永平路为南北走向道路。2020年9月7日15时49分,申请人将牌号为沪F0XXXX的小型轿车临时停靠于德宏路永平路东约110米处的南侧路边时被被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驶离停车点并找其他停车泊位停车,申请人辩称附近无停车泊位。后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将机动车停至永平路的机动车停车点,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令其驶离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驶离。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临时停车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令其驶离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驶离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违法行为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显属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871XXXX对申请人林某某罚款贰佰圆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林浩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〇年九月三十日